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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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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摘要
作者: EricaLin  
聲請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4月29日

案由:

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61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判決理由要旨

1. 二、系爭函係為利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核定權,而為之釋示〔第11段〕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係於一定要件下,容許以「前10年內各期虧損」作為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下稱本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即純益額,下稱純益額)之扣除額,為營利事業所得原則上以年度為計算期限之例外。……因「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內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尚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後,始得將之(即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核算本年度課稅所得額。是該管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乃營利事業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之年度,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認列之前提。〔第12段〕

詳細內容請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767
於2022/5/1 下午 11:49:34來自:1.160.12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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