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可以選定當事人嗎?訊息寄給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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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lydu
內容: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一同起訴被訴,可以選定當事人代打而不出庭嗎??謝謝大家^o^

回應者:神秘人
內容:當然可以,但判決的效力仍及於未出庭的選定人
回應者:lilydu
內容:謝謝大大撥空回答~再請教一下相關的問題

裁判字號: 42年台上字第982號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這裡被判決駁回,應該是當事人不適格的關係吧。但他指的多數人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嗎?因為如果是"類似"或"普通"就應該把它當作是單純個人的訴訟做實體審理而非判決駁回,是這樣嗎??謝謝大家唷!

回應者:alichi
內容:一、上揭判決係認被選定當事人非具共同利益,據以駁回

訴訟。

二、選定當事人之共同利益非必以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

限,上揭判例僅例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選定當事

人所應具備之共同利益類型之一。
回應者:神秘人
內容:共同選定數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分組選定數人→依選定人間之共同訴訟型態決定,析之如下:
1.若選定人之間之共同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被選定人亦為普通共同訴訟
2.若選定人之間之共同訴訟關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選定人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回應者:lilydu
內容:謝謝各位大大!你們的解答對我幫助很多。不過我還是有小小疑惑,以下這個判例,和上述判列似乎很相似但結果卻不同,差別在哪裡呢?
80年台上字第1828號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是因為它加了一段"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關係嗎?
回應者:viki
內容:選定當事人之性質:[意定之訴訟擔當]
訴訟擔當之性質:[形式當事人(代打的)與實質當事人(不出庭的)不是同一人]

A1A2A3共同為原告向B提起訴訟,並選任A1為選定當事人。
由於選定當事人的前提要件是,A1A2A3需有共同利益。
故法院不可以就A3選任為選定當事人有待補正之事項(例如:尚未以文書証之),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之。

(1)前後兩則裁判都是在講選定當事人之資格有欠缺須先令補正,不可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2)合一確定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要一同起訴一同應訴。對當事人(假設有一百人就要列一百人為原告)要求比較嚴格,但仍可選定當事人。
選定當事人之資格=>可補正事項不可駁回
補正後才發現少了一個人當原告(固有必要)或資格無法補正===>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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